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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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23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2年5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40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3年12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2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2年4月10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3年1月2日以92年度簡字第49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2月9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申言之,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假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則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3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40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3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即92年4月10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3年1月2日以92年度簡字第49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2月9日確定,固有前開判決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更犯詐欺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並非在前案緩刑期內,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本件聲請自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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