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5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男54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隊94年5月4日公警局交字第ZDC022678號違規舉發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又裁決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訊問完畢後,除有繼續調查之必要外,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時裁決之;裁決書經裁決後,應當場實施宣告,將裁決書內容宣示於被處罰人,並告以如不服裁決者,得於接收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於原裁決機關轉送管轄地方法院審理;再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5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行為人於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者,應先行至指定裁決機關處所聽候裁決,而於不服該裁決機關裁決時,始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4日14時4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YQ—493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68公里處時,經雷射測速器測知其行速94公里,與前車未保持47公尺以上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舉發違規,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DC022678號交通違規通知單,並逕行舉發,然高雄市政府至今尚未裁決,異議人卻逕於94年7月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交通事件異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因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而遭舉發之違規行為尚未經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務之高雄市政府裁決,異議人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異議程序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若俟經高雄市政府就異議人上開之違規行為為裁決,於收到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內容,自可於法定期間20日內另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