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蔡志華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曾惠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在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如經受擔保利益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行為,難謂非有礙於執行效果,法院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規定,依供擔保人即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供反擔保新台幣600萬元(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6號,下簡稱系爭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嗣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後,已聲請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以基院麗民任109司聲36字第6072號函通知相對人自送達翌日起30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故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惟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前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對系爭擔保金假扣押執行、復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551號聲請對系爭擔保金終局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先後核發109年2月4日基院麗109司執全讓字第6號、109年6月12日基院麗109司執恭字第13551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擔保金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及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揆諸上揭一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難謂非有礙於執行效果,依法不得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