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錦田 被告 李昱 螢
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由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承受。
三、本件原告係對被告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債務,依原告與被告等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戊、六條、連續保證書第二十條之記載,均約定以原告總行或所屬與立約人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為履行地,有前揭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6頁),而原告總行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是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