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316號聲請人京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鵬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聲請人已將前揭裁定登載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太平洋日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司催字第67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惟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6年11月
3日,至107年2月3日屆滿3個月申報權利期間。然聲請人遲至107年6月15日始為聲請,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士林簡易庭收狀章在卷可稽,是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支票附表:107年度除字第316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臺幣)││(或到期日)│├─┼────────┼─────────┼──────────┼───────┼─────┼───────┤│1│京湧食品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7,056元│JA0000000│106年9月30日││││限公司汐科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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