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傑被告曾加偉被告曾國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事實及理由
壹、法律規定
一、簡易判決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第1項)。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2項)。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第3項)。」
二、程序轉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第2項)。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3項)。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第4項)。」
貳、本案情形經查:本案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被告三人中之曾加偉及曾國峻二人,始終為無罪之抗辯,有各該筆錄可考,須作實體審理,以資判斷;何況,告訴人 邱國葳 於偵查中對偵查中之被告 吳鴻睿 撤回其告訴,有無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乃優先考量之條件,須經法律價值判斷。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既有判決不受理或無罪之可能,自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以資確定,不適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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