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0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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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068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謝德福 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謝德福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謝德福遺產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謝德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70號、99年度家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德福之遺產管理人,而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然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聲請人報酬,故請鈞院准予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㈣款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核定報酬額,以利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云云。
二、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本文亦分別規定甚明。而遺產管理費用之所以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係因其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謝德福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固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19,048元,其遺產管理報酬應以前開價額之百分之一計算等語,惟查,前揭民法第1183條既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乃屬當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計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相關訴訟與強制執行等職務,考量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及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繁簡性等,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僅為119,048元,認聲請人所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1,190元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之請求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