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告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李翰洲 律師被告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余星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被告維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余星被告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璋 被告 黃義忠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任谷
謝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選任被告黃義忠為主任委員、選任被告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財務委員、選任被告維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監察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重新通過「八十七年底特律科技中心地下停車管理辦法」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3年9月11日選任被告黃義忠為主任委員、選任被告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財務委員、選任被告維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監察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⒉確認被告黃義忠與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主任委員一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財務委員一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維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監察委員一職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被告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1月12日重新通過「87年底特律科技中心地下停車管理辦法」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嗣原告於105年4月6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於103年9月11日選任被告黃義忠為主任委員、選任被告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財務委員、選任被告維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監察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⒉確認被告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1月12日重新通過「87年底特律科技中心地下停車管理辦法」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如同一基礎事實,而調整、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規約第1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定期會議每二個月召開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臨時會議得由主任委員視需要召集或經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召集之。」是關於被告管委會成員於103年9月11日召開時所為選任主任委員之決議是否合法,並攸關103年11月12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是否有效,原告為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與其息息相關,原告提起前開聲明確認之訴,難認無確認之利益,而不得提起。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大樓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通過選出原告及被告黃義忠、維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維星公司)、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華公司)、訴外人提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提克公司)為被告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第9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會議案,然該次會議因故未完成,故復於103年9月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月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上開決議。詎被告黃義忠、維星公司在未通知原告下,於103年9月1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9月11日管委會會議);其中被告黃義忠係委請其子即訴外人 黃嘉文 代理出席,違反關於管理委員不得由他人代理出席管理委員會之規定。此後,被告黃義忠更以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復於103年11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11月12日管委會會議),決議重新通過「87年底特律科技中心地下停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辦法)。
㈡觀9月11日管委會會議中,被告黃義忠係委任訴外人黃嘉文
代理出席;對照系爭大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情況下,均無代理規定,依法自不得由他人代理管理委員出席會議;足見9月11日管委會會議實僅被告維星公司、聯華公司2人出席,未達系爭大樓規約第19條前段所定出席人數需達2分之1以上之門檻。
是9月11日管委會會議中選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決議均違反規約,而屬自始無效。
㈢又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8條前段規定,主任委員始具管理委員
會會議之召集權,然9月11日管委會會議中選任被告黃義忠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自始無效等情,已如上述,則11月12日管委會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非合法成立之會議,其所為決議亦屬自始無效甚明。況11月12日管委會會議根本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前或事後後授權,即重新通過系爭停車辦法此一關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權等權益之重大事項,該等決議自仍屬無效。
㈣被告雖抗辯被告黃義忠、聯華公司、維星公司業於6月18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即經選任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云云。然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具程序瑕疵,復經9月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選任管理委員部時,同時決議由當選委員自行開會推選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職,復於9月11日管委會會議重行選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職,顯見被告等亦肯任上揭管理委員會職位仍待再行推選始為合法有效。又原告於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指派之代表人為訴外人 朱文德 ,非在場之訴外人 楊餘慶 ,且縱認被告間於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休息時間中,確有談論被告黃義忠、聯華公司、維星公司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言語,然充其量僅為私下討論該等職位何人可以擔任而已,並無實際推選之意;另訴外人楊餘慶縱曾稱「沒有意見」,然實係指兩造之前在區分所有權會議所討論之事項,非指對推派主任委員一事沒以意見。是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於原告指派之代表人未在場之情況下,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均未經正式程序推選,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㈤綜上,9月11日、11月12日管委會會議所為決議均屬無效。
上揭會議決議結果,均攸關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之法律上利益,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自使原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於103年9月11日選任被告黃義忠為主任委員、選任被告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財務委員、選任被告維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監察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⒉確認被告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1月12日重新通過「87年底特律科技中心地下停車管理辦法」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管委會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被告管委會原主任委員即被告黃義忠於104年4月22日,以個
人事務繁忙為由請辭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管委會隨即於104年4月28日由被告維星公司、聯華公司2人為管理委員召集臨時管理委員會,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系爭大樓規約第18條規定,重新推選被告維星公司為主任委員、指派訴外人黃余星行使職務;並互推被告黃義忠、被告聯華公司接續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職;上揭決議業經公告,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備查。是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既合法重新改選,原告訴請確認9月11日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云云,並無確認利益,該等起訴即不合法。
㈡又被告管委會係於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
後,當場推選出被告黃義忠為主任委員,當時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其指派之代表訴外人楊餘慶亦參與推舉過程;然同日訴外人黃余星就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租金計算方式、罰則提出追加建議,因影響原告長期違規停車之不法利益,原告遂拒絕在該次會議記錄上簽名,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無法完成備查程序。系爭大樓遂於諮詢主管機關意見後,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訴外人黃余星為管理負責人,並於9月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通過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結果。是被告黃義忠、聯華公司、維星公司分別經6月1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職,各自於當選時即生效力。則不論9月11日管委會會議中,訴外人黃嘉文得否代理被告黃義忠出席,上揭管理委員職務之選任自均不生影響。同理,被告黃義忠既自始據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資格,當具合法召集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權,其召開11月12日管委會會議及所為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㈢另原告所指11月12日管委會會議重新通過系爭停車辦法之決
議無效云云,仍有誤會,觀系爭停車辦法係於87年間即已通過,在未經合法程序廢止前係當然有效,11月12日管委會會議通過之決議不過僅「重新公告執行」系爭停車辦法而已,並未改變其狀態及效力,無所謂「重新通過」情形;且系爭停車辦法係經被告管委會以11月12日管委會會議中,經正當程序重新審議、討論後,由與會管理委員一致通過,自屬適法。
㈣原告雖爭執6月18日管委會會議並未選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
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係於9月5日管委會會議選任管理委員後指明再行選任云云。然9月5日管委會會議係在確認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結果,並無重新選任之意思,渠等係出於不瞭解法律、對事實之誤認,方於決議後仍請被告管委會重行選任主任委員。是前開誤認不影響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業經選任之客觀事實。且原告爭執其指派代表人為訴外人朱文德,非訴外人楊餘慶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訴外人楊餘慶亦於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最後對推選過程表示沒有意見。綜上,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義忠、維星公司、聯華公司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渠等接獲本件訴訟開庭通知之際,被告管委會第9屆主任委
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業經重新改選接續職務,並備查在案,是無論原告主張確認9月11日管委會會議無效一節是否有理,均無法改變前揭職務業經改選續任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就此節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原告指派訴外人楊餘慶召開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其中選任原告、被告聯華公司、維星公司、黃義忠、訴外人提克公司等5人為管理委員,隨即利用會中主席裁定休息期間10分鐘,由上揭選出之管理委員互推被告黃義忠為主任委員、被告聯華公司代表即訴外人謝明宏為財務委員、被告維星公司代表即訴外人黃余星為監察委員,是時訴外人楊餘慶亦參與推舉過程。況該次開會時,原告業已擔任2屆主任委員,依系爭大樓規約規定,無法再擔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或監察委員任一職務,被告等人之選任亦屬必然結果。
㈢另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因論及社區停車管理辦法
時,原告為保護自己長期違規免費停車之利益,竟於自己擔任主席時,提議休息後逕自離開會議,並於會後不踐行於會議記錄簽名、公告之義務;然上揭會議經過,經詢問會議中主席離席而決議之效力,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答以離席後決議人數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則仍然有效。是依舉重明輕法理,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會人員在場下,經選出被告管委會第9屆管理委員部分自屬有效,不因原告於會議中逕自離開會議而生影響。原告為此於103年6月30日委員任期屆滿而不交接,經臺北市政府行為明確陳明管理委員之任期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顯見被告管委會第8屆管理委員於任期屆滿而終止,原告仍不得否認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及管理幹部。
㈣綜上,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結果,既經9月5日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被告第9屆管理委員、管理幹部之選任自屬合法有效;且被告黃義忠既經合法選任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當具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集權限,其召集11月12日管委會會議並為決議,自仍屬合法有效,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管委會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規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管理委員會設管理委員五名,候補委員一名,由本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委託人互選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當選管理委員時,應指定自然人一人代表行使管理委員會職務」、「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財務委員一名、監察委員一名,均由管理委員會互推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上述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時,由其指定之自然人代表擔任。」(104年度湖調字第99號卷【下稱湖調卷】第16頁)。被告抗辯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任第9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而新選任之管理委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休息期間中,已合法選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語,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大樓於103年6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中選任第9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計有原告與被告黃義忠、維星公司、聯電公司,及訴外人提克公司,此有被告所提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佐,嗣上開選舉結果並為9月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確認,有103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下稱湖調卷第11頁)附卷可參。至被告抗辯於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休息期間中,已合法選任被告黃義忠為主任委員、被告聯華公司為財務委員、被告維星公司為監察委員一節。依兩造所提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3、110頁)所載,被告維星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余星於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休息期間中提議選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原告之與會代表即訴外人楊餘慶當下雖稱:「對,剛好這樣‧‧‧,對對對對對。」,但隨即又稱:我老闆已經授權,已經授權給那個‧‧‧我們‧‧‧朱、朱副理了。」、「所以我不,不能‧‧‧。」(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105年8月3日言詞期日勘驗內容),而否認其有代表原告選任主任委員之權利。況從當日原告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出具之4份出席委託書(本院卷第118至121頁),係分別委任訴外人楊餘慶、朱文德、 許南茜邱正宏 為代理人,該出席委託書記載:「茲委託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記載為受託人姓名,惟誤載為委託人姓名)全權代理本區分所有權人參加底特律科技中心管委會召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遵守被委託人在會議上所作成的決議,特立此委託書。」上開出席委託書內容,原告僅係委託上開受託人出席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參與會議中決議之作成,並無授權上開受託人4人得代理原告基於管理委員身分而為相關行為。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原告雖被選任為第9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但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以選任管理委員一事,係管理委員維星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余星之臨時提議,但未踐行通知原告之程序,俾使原告於受相當時期通知後得出席管理委員會,即逕行於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休息期間中推選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與監察委員,其召集程序顯有瑕疵。次查,管理委員推選主委之召集程序及推選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其效力如何,法無明文規定,參照主任委員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後,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委委員,性質上與公司設置董事會,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並由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情形相似,為保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認應得類推適用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換言之,管理委員推選主委如有違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者,應屬無效。原告主張第9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未於103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休息期間中合法選任,應屬可採。
⒉9月11日管委會推選被告黃義忠為主任委員、被告聯華公司
為財務委員、被告維星公司為監察委員之決議是否有效?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關於管理委員代理之規定,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定之,惟系爭大樓規約中並未記載管理委員之代理出席規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就此部分另有決議,在別無代理出席相關規定下,即不得委由他人代理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有管理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決議行之,‧‧‧」(湖調卷第16頁)。依9月11日管委會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之管理委員為被告維星公司(代表黃余星)、被告聯電公司(代表謝明宏),另原告及訴外人提克公司缺席,而被告黃義忠則由訴外人黃嘉文代理。依上述說明,被告黃義忠委由訴外人黃嘉文代理出席既未合法,當日合法出席之管理委員僅有2人,則出席人數既未達系爭大樓規約之要求,當日被告管委會所為選任被告黃義忠為主任委員、被告聯華公司為財務委員、被告維星公司為監察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
⒊11月12日管委會重新通過系爭停車辦法之決議是否有效?依
系爭大樓規約第1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定期會議每二個月召開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臨時會議得由主任委員視需要召集或經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召集之。」(湖調卷第16頁)被告黃義忠於9月11日管委會會議中未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而無管委會召集之權利,則11月12日管委會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該次管委會之召集程序違背系爭大樓規約規定,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故於該次管委會中所為通過系爭停車辦法之決議,應屬無效。被告雖抗辯系爭停車辦法早於87年即已通過,11月12日管委會通過之決議不過僅「重新公告執行」等語。惟本院所應審究者,為11月12日管委會所為決議之法律效力有效與否,至於系爭停車辦法是否早於87年即已通過而合法施行迄今,則與11月12日管委會決議本身於法律上之效果無涉。
㈡被告黃義忠、維星公司、聯華公司部分:按管理委員會有當
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原告起訴請求就管理委員會所為決議有效與否提起確認之訴,依前開規定自得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雖管理委員會相關決議內容涉及其他被告即被告黃義忠、維星公司、聯華公司,但原告既無以該被告3人間與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被告管委會間之法律關係為直接請求標的,原告對被告管委會所決議提起確認之訴中,逕將被告黃義忠、維星公司、聯華公司列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管委會於:㈠103年9月11日選任被告黃義忠為主任委員、選任被告聯華公司為財務委員、選任被告維星公司為監察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㈡103年11月12日重新通過系爭停車管理辦法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至原告起訴關於被告黃義忠、維星公司、聯華公司之訴訟,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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