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五年度交字第八號原告 張伯毅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ZG九一七五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詹政良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梓銓
,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北
市裁罰字第二二─A○○ZG九一七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一八九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十七時二十一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ZG九一七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二月六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於行進中遭後方汽車追撞,
立即停車查看,因系爭機車年份老舊,並無大礙,原告亦未受傷,隨即離去,未向肇事之後方汽車追究,原告實屬受害者,卻遭後方肇事汽車駕駛人誣指肇事逃逸,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十七時二十一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與車牌號碼000—三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車禍肇事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處置而逕行離開現場。案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系爭汽車車載錄影畫面檔案顯示,二車沿臺北市○○○路○段第二車道行駛,在上揭時、地發生擦撞,原告當下即回頭查看。另依原告談話紀錄表第四點之陳述表示其知悉事故發生,惟原告認為自身並無受傷,車輛亦未受損,遂逕行駛離,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四三七四二一六○○號函可稽。縱本件原告可能並非肇事主因,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且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已明知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而不立即停駛於現場處置,已明顯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亦有前開舉發機關函文足憑。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及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北郵字第一○五一一○○○七六號函及檢附之簽收執據、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四二三九三八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九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四三七四二一六○○號函、被告同年月二十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四二三九三八○○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第十七頁正面、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正面、第三十頁正面),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駛系爭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含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
定參照,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同條項後段係前段之加重處罰規定,亦即未依規定處置者,如另有逃逸者,除依前段處罰鍰外,另加重處罰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又「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一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其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交通裁決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本件係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十七時二十
一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與系爭汽車發生車禍肇事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置而「逕行離開現場」逃逸,舉發機關員警依系爭汽車車載錄影畫面檔案顯示,二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二車道行駛,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原告當下即回頭查看;另依原告談話紀錄表第四點之陳述表示其知悉事故發生,惟原告認為自身並無受傷,車輛亦無受損,遂逕自駛離,明顯違反上開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規定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四三七四二一六○○號函及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系爭汽車車載錄影光碟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七頁、卷末證物袋)。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事發當時系爭汽車車載錄影畫面結果:
錄影檔案名稱:B車影像,第一分四十一秒,其上顯示時間為二分五十九秒。
⒈於一七:二一:四一至一七:二一:四二(錄影畫面顯示
間,下同)間,可看見民權東路六段車道劃分為快、慢車道,而快車道劃分為內側及外側車道,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即第二車道),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並靠近外側車道而在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處。復於一七:
二一:四三至一七:二一:四四,因路邊停車格有車輛閃爍左側方向,且左前車頭已略微駛出停車格,顯示該車準備切入車道,可看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因此更往左偏而貼近慢車道車道分隔線,且仍在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處。又於
一七:二一:四五,可看見前方路邊停車格有車輛左前車頭已駛出停車格,並有人員在該車後方向下斜舉左手,欲後方車輛讓道,以便該車切入車道,而原告因此駕駛系爭機車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即減速自慢車道往左偏往外側車道行駛,惟仍在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處,但二車距離已經非常接近,可看見系爭汽車此時有略微減速,但未停止行駛。另可看見此間雖車流量略多,行車速度不快,但未壅塞,車流行駛正常(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擷取畫面一至五)。
⒉於一七:二一:四六,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使用左側方向
燈而繼續減速自慢車道往左跨越車道分隔線,行駛至外側車道之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處,可看見系爭汽車此時有再略微減速,但未停止行駛,系爭機車車尾左側後方即與系爭汽車車頭右側前方發生碰撞,可聽見碰撞聲音,但系爭機車並未倒地,且可看見原告身體向前震動,系爭機車因系爭汽車自其車尾左側後方碰撞之撞擊力而向加速前行駛約十公尺後,原告回頭向後觀看系爭汽車,但未停車留置現場而係繼續向前行駛離去現場,系爭汽車則減速並停於原處後,再往路邊停靠,系爭汽車駕駛人並下車至車頭右側前方查看撞擊處(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擷取畫面六至十三)。
㈤佐以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在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製
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沿民權東路六段西往東慢車道直行時,只記得當時我直行時,有被後方車追撞碰一下,我嚇一跳轉頭看,發現是一台BMW汽車撞到我,當時因想說我人沒怎樣,車子也沒壞,所以我即往前駛離,經警方通知到案,查看行車紀錄影像,我於慢車道直行時可能因為路旁有車要駛出,所以我有往左偏靠近慢車道之白線,而於被撞到時,我車才偏進去第二車道。(肇事後有無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報案經過?)我已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在事故現場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沿民權東路六段西往東第二車道直行時,我發現行駛在慢車道之BCG—一八九機車沒打方向燈往左變換到快車道,我即剎車減速時,結果因為對方是突然往左切換過來,結果我車右前車頭與對方車左後方碰撞到後,對方僅回頭看一眼之後,即離去逃逸,我停車查看我車車損‧‧‧。(肇事後有無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報案經過?)有打故障燈,並停靠路邊。當下未報案。於二十時三十分我前往文德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由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照片顯示,系爭汽車右前保險桿擦痕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六十九頁)。足見原告於事發當時,已然知悉二車碰撞而肇事,然其於肇事後,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又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駛系爭機車駛離現場。
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課予駕駛
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且除非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應通知警察機關。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處罰。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既已知悉肇事,縱無人受傷或死亡,原告亦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處置之義務,自不得以其主觀判斷自己有無肇事因素,作為是否留置於現場或為必要處置行為之依據。是依前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行為,且在主觀上亦已達該當於該項違規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且在主觀上亦已該當於該項違規之故意責任條件,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合計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