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尹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尹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尹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99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4案嗣經臺北地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8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於103年
1月15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蔡尹嵐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3月3日上午7時許至8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附近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上午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檢,在未採尿送驗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尹嵐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105年審易字第19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卷,下稱北檢毒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尹嵐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99年間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蔡尹嵐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蔡尹嵐有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蔡尹嵐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均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偵查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見北檢偵卷第1頁、第2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蔡尹嵐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北檢偵卷第2頁正面、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卷第25頁正面),另考量被告最近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105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由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士檢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