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玲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39號、第3627號)後,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湖簡字第19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玲綺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葉玲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3次竊盜行為:
1、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下午5時1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葡萄藤」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手錶2支、放大鏡1個、眼鏡1副(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92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 葉雅萍 發覺並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2、又另行起意,於105年1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仙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仙詩公司)內,徒手竊取大包包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仙詩公司店長 黃上華 於105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發現遭竊,經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3、又另行起意,再於105年1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仙詩公司內,竊取大包包1個、手機包8個、鑰匙包5個、錢包3個(共價值4,72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仙詩公司店長黃上華於
105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發現遭竊,經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雅萍、黃上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被告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玲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內湖簡易庭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2639號偵卷第5至6頁、第32至33頁、3627號偵卷第4至5頁、第48至49頁;湖簡192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並有告訴人葉雅萍、黃上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2639號偵卷第7至8頁、第52至53頁、3627號偵卷第4至5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指認照片共28張在卷可證(見2639號偵卷第12至15頁、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葉玲綺所為上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間,竊取告訴人葉雅萍、黃上華之財物,且前後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查被告葉玲綺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4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0號及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0號等案件審理時,各該承審法院業已先後依國防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病歷內容、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有關被告之精神狀況是否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依上開病歷及醫院函覆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於個案竊盜行為之際,並無因前開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均不予減輕其刑,有前開各院之判決附卷可按(見3627號偵卷第33至45頁)。又觀諸本案被告在葡萄藤、仙詩公司店內竊取手錶、放大鏡、眼鏡及包包等財物,均係在場趁人不注意之際為之,且所竊數量眾多,僅就部分財物為結帳之行為,顯有意遮掩犯行,又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對於其各該當日所為犯行均能詳細陳述始末且邏輯一致(見2639號偵卷第
5至6頁、第32至33頁;3627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48至49頁),其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就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及過程均得就員警及檢察官之提問,緊扣問題核心之方式回應,無癡言臆語之狀況,可徵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並未較一般人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足見被告依其理解與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未受疾病干擾,亦知悉其行為係違法,其所竊得之手錶、眼鏡及包包為具相當價值之物,足稽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一致,且其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一致認罪之陳述,可徵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並未較一般人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足見被告依其理解與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未受疾病干擾,亦知悉其行為係違法,復經本院函詢國防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鑑定結果,與上開認定相同,是本院對被告就前開竊盜犯行未予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諭知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審酌被告葉玲綺有多次竊盜之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事由,已徵其素行非佳,因個人因素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1萬6,140元,其中竊取告訴人黃上華財物部分,已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以原價買回,有該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見3627號偵卷第22頁),另與告訴人葉雅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準備程序時成立調解並已賠償3萬元,告訴人葉雅萍當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05年度湖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紙附卷可佐(見湖簡192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20頁正面),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目前任餐飲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同時考量其有上述患有嚴重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部分的相關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
1第1、5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2、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1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財物為手錶2支、放大鏡1個、眼鏡1副(共計價值9,920元),惟被告已於本院內湖簡易庭與告訴人葉雅萍調解成立,並已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又如犯罪事實(一)2、3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財物為大包包2個、手機包8個、鑰匙包5個、錢包3個,總計為18個包包(共價值6,220元),亦已由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黃上華成立和解並以原價買回,亦詳如上述,則被告就前揭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葉雅萍3萬元、黃上華6,220元之損失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葉雅萍、黃上華,告訴人葉雅萍、黃上華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亦均表示對本案無意見,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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