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昱裕選任辯護人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鄭志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昱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昱裕領有法務部(87)臺檢證字第4137號律師證書,具有律師資格,並開立鼎翰法律事務所,而華信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信公司)全體員工則均不具律師資格,張昱裕明知此情,竟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自民國99年11月間起,未親自執行業務,而將鼎翰法律事務所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華信公司使用,足生損害於國家所設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因認被告張昱裕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昱裕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 林義傑 、 曾富國 、 謝慶霖 及 黃旭銘 之證詞、曾富國名義之委任契約書、分期付款給付確認書、諮詢建議表、債輔會/鼎翰洽談表、存證信函各1紙等為據。訊據被告張昱裕堅詞否認有何將事務所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之犯行,辯稱:其與華信公司自99年10、11月間起開始合作,因為伊主事務所在臺中,要在臺北接案,就跟華信負責人討論,由華信公司提供臺北的地址讓伊辦公,人事管銷、網站等相關費用,則由伊接案後的酬金按比例來分擔,102年2月以後,並增加債務清理之案件,前置協商程序是由法務人員先承辦,但不管是協商或更生,伊都有參與,只是質量不同,伊並未將事務所提供給華信公司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設立鼎翰法律事務所,自99年11月起,使用華信公司之
辦公場所、人員,處理北部地區的案件,並於102年2月間起,承接債務清理案件,案件酬金並與華信公司比例拆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經證人黃旭銘證述:伊是華信公司負責人,99年間被告想拓展臺北業務,但成本比較高,就找伊協調,借用地址並補貼費用,讓鼎翰法律事務所也設置同址,102年2月間,因為華信公司本來就有做債務協商,但更生部分比較不懂,因此就跟被告合作,由伊等做前置協商,後續的更生程序,包括收集個人資料、撰寫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等,則由被告處理,被告使用辦公處所及助理人員的費用則視業務量計算金額,但與被告合作債清案件後,只有承接曾富國1件,且未成功;至於不屬於債清之案件,則建議客戶找鼎翰法律事務所,後續伊都不再接觸等語(見他字卷第393至396頁、本院卷第127至132頁)、證人 廖芳欣 證稱:伊自100年10月到104年4月任職於華信公司,擔任被告的助理,處理民刑事與債清案件,協商案件有時會與被告討論,也會跟被告講一下目前案子的狀況,更生案件會詢問被告,並與當事人討論,如撰寫更生聲請狀,也會詢問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復有鼎翰法律事務所承接之訴訟案件明細表、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被告之帳戶明細、與華信公司拆帳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80頁、第153至170頁),足認被告所辯:其與華信公司間有異業結合之關係存在,雖為節省成本而使用華信公司之辦公場所及人員,然其仍親自承辦案件等語,尚非無憑。
㈡公訴人雖以證人林義傑、曾富國、謝慶霖之證詞,指稱被告
未親自執行業務,而將鼎翰法律事務所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華信公司使用云云,然細繹證人林義傑於偵查中證稱:之前伊曾任職於華信公司擔任法務人員,未滿三個月,即於
102年底離職;華信公司是利用廣告招攬有卡債或其他債務問題的人,將債清程序由事務所承接,所有跟當事人的契約都是以鼎翰法務事務所名義,這樣當事人才會相信,債清案件都是由華信公司人員跑完流程,律師不會處理到債清部分,除非有民刑事訴訟,案子才會轉給律師(見他卷第366至
367頁)等語,亦明確指出被告乃親自承接民、刑事案件,而債務清理案件雖經華信公司廣告招攬而來,並以鼎翰法律事務所名義與當事人簽約,然華信公司本即經營債務清理業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前置協商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必要程序,此部分程序本非必律師親自處理,且有關債務清理案件諮詢部分,被告確曾參與,前經證人黃旭銘、廖芳欣證述明確,證人黃旭銘並證稱:證人林義傑僅任職2週,期間未曾處理過鼎翰法律事務所之案件(見本院卷第131頁)等語,是證人林義傑雖稱債清案件均全程由華信公司人員而非律師處理,惟其任職期間甚為短暫,復未擔任華信公司與被告之聯繫窗口或擔任被告之法務助理等業務,遍觀卷內亦無任何於證人林義傑任職華信公司期間,華信公司以鼎翰法律事務所名義執行律師業務之事證,自難遽以證人林義傑之單一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證人曾富國前因債務清理案件與鼎翰法律事務所簽約一節
,有金融債務法律諮詢表、委任契約書、分期給付確認書、前置協商申請書、終止委託切結書等件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27至238頁),證人曾富國雖陳稱:伊看到債輔會廣告而聯絡對方後,是 黃琪森 、廖芳欣跟伊接洽,自稱是鼎翰事務所人員,並跟伊說債輔會只提供免費諮詢,如果要清償債務,要跟鼎翰事務所簽約,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律師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惟觀之卷內之委任契約書、鼎翰法律服務網客戶資訊及終止委託切結書(見他字卷第230、232、
233、244頁)可知,證人曾富國於102年5月23日與鼎翰事務所簽約,乃委任鼎翰法律事務所聲請更生,然證人曾富國於協商送件後,即要求終止契約並退費,是證人曾富國之債務清理案件,於前置協商階段,尚未進入更生程序,即已終止;參以被告供稱:協商部分是當事人要跟銀行處理,都是仰賴華信公司人員與當事人接洽,故協商部分,伊不會與當事人直接接觸,都是透過網路瞭解案件,直到辦理更生,伊才會出面,曾富國案件,是電腦上有登打相關資訊,所以伊知道,協商進行到一個程度,網站上就秀出他要終止,相關事務就由黃旭銘去處理,伊沒有和曾富國會面(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等語、證人黃旭銘證述:被告有在電腦上看曾富國案件之資料,或是伊會在電話中跟被告報告狀況,被告會評估案件如何處理,當初被告有講先調取債權人清冊,看狀況再說(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等語,顯見證人曾富國前因債務清理案件與鼎翰法律事務所簽約後,未及進入更生程序,即已終止契約,被告對此案件亦非毫無聞問,更難以證人曾富國與被告會面與否,憑為被告是否親自執行律師職務之依據。
㈣再查,證人謝慶霖證稱:伊曾聽客戶 傅玉華 說她跟鼎翰事務
所簽約,處理債務協商,但簽約時沒有律師的小章,覺得很可疑,處理過程也沒有律師出面云云(見偵卷第34頁),並非證人謝慶霖親身經歷,而係片面聽聞案外人傅玉華之陳述,遍查全卷亦無案外人傅玉華與鼎翰法律事務所簽約之相關資料可佐,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律師法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支付費用向華信公司借用地址設置鼎翰法律
事務所,並與華信公司分擔法務人員薪資,處理民、刑事案件,誠為異業合作模式,並非法所不許,縱可想像華信公司以鼎翰法律事務所名義,對外招攬債務清理案件,藉以提高當事人信賴感或案件收費金額,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排除被告於公訴人所指期間曾實際辦理案件或為華信公司所招攬之債務清理案件擔任法律諮詢之事實,要難謂與律師法第4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