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80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訴訟代理人 蔡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62,936元,及其中新臺幣148,745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於繼承陳志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陳志明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陳志明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未清償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詎陳志明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2,936元,因陳志明已於109年4月4日死亡,被告(即陳志明母親)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被告應在繼承陳志明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又聯邦銀行已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陳志明有欠銀行錢,陳志明沒有太太、小孩,沒有遺產,伊靠老人津貼生活,無法幫陳志明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70頁)。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陳志明於109年4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