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告 應香娥
陳清福 胡玹甄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清福原告 陳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均為皇翔歡喜城社區L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管理委員會不法開放L棟大門以供同社區之他棟住戶通行,致伊等受有損害,為此訴請排除侵害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內容,並未就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及本件訴訟標的為何予以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尚不符起訴程式要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即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相關法律條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金額,應表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