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譽慶
詹玉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77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10
6年度偵字第2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譽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玉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中徐譽慶自「 小林 」處獲得之對價均應更正為「2,000」元,以及詹玉汝申辦門號之電信門市均更正為「遠傳中壢新生門市」,並補充證據「被告徐譽慶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被告詹玉汝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詹玉汝坦承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徐譽慶則固坦承帶被告詹玉汝申辦前揭2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等門號為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電話詐騙犯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當天就有跟詹玉汝說「小林」在找人辦電話卡,不要給他辦,辦下去會很淒慘,但詹玉汝堅持要辦云云。惟按:
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
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輕易申辦單一或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若捨此正途,反向他人蒐集門號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能預見目的在於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蒐集門號者之目的係為幫助或掩飾不法行為之遂行。再現今社會,詐騙者以人頭電話作為詐欺之聯絡工具,屢經報章媒體批露,門號之蒐集者極可能利用取得之門號從事詐欺,併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徐譽慶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保全等情,為其於警詢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4頁),顯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於提供該門號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被告徐譽慶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當時「小林」和詹玉汝說要去辦電話,但詹玉汝身分證件、健保卡都沒有帶在身上,「小林」就要其帶詹玉汝去辦身分證和健保卡,其就帶詹玉汝去辦,其也知道「小林」要詹玉汝辦身分證、健保卡是為了要辦手機門號,其有提醒詹玉汝辦電話卡下場會很淒慘,但因為詹玉汝說需要錢,所以其還是帶詹玉汝去辦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徐譽慶已知悉被告詹玉汝提供所申辦之前揭2個門號,均將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不法使用,而遭循線追訴,方提醒詹玉汝「下場會很淒慘」,然其卻仍幫助被告詹玉汝辦理前揭門號後交付予「小林」,足認被告徐譽慶主觀上已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以違法之方式使用該門號,自亦無從排除該門號可能供作不法詐騙使用,是被告徐譽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㈡被告徐譽慶固以前詞置辯,惟其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未必故意,客觀上亦有協助辦理門號後交付之幫助行為,均已如前述,縱被告徐譽慶曾先提醒被告詹玉汝不要申辦,仍無礙其幫助詐欺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徐譽慶之前揭辯詞,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徐譽慶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陪
同被告詹玉汝申辦門號,並將所申辦之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小林」,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2人提供門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林」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 謝旻諺 、 莊建宏 、 臧明莉 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繳款,受有金錢損失,被告2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徐譽慶協助被告詹玉汝於10
6年3月12日先後在同間遠傳電信門市申辦前揭2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完成後再交付予「小林」換取對價,堪認被告
2人係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3人,屬1幫助行為侵害3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徵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自被告2人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及撥打詐騙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故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
3人以上,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玉汝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詹玉汝施以精神鑑定,該院參考被告詹玉汝之幼年發展、教育、工作、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犯罪史,並輔以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鑑定結果認:被告詹玉汝符合中度智能障礙診斷,涉案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理由為:詹玉汝在學期間成績不佳,雖國中畢業,但其整體認知能力仍不如一般國中學歷者。依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詹玉汝全量表智商為52,符合智能不足的診斷標準,應已達中度智能不足。中度智能不足患者,其智力約相當於一般人國小低年級的水準,此可從詹玉汝於鑑定時的計算能力及後續心理衡鑑得知;詹玉汝對於違法之內涵並不清楚,亦即在涉案行為當下若沒有外在的協助,應難以辨識出己身行為之違法。綜上所述,詹玉汝涉案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年5月9日桃療癮字第1085000774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被告詹玉汝於本案行為時,因其智能不足,屬心智缺陷之人,致對於認知、現實判斷力及情緒、生理之控制力不佳,行為受此症狀所影響,足認被告詹玉汝行為時確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交付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詹玉汝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本案受詐騙之人數、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被告2人之犯行分擔,暨被告徐譽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譽慶因將本案2個門號交付予「小林」,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復將其中1,000元分予被告詹玉汝等節,為被告詹玉汝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70頁背面);被告徐譽慶雖稱自己並未獲得任何對價,惟其自承:當天「小林」有給其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又被告徐譽慶負責陪同協助被告詹玉汝申辦前揭2個行動電話門號,業經認定如前,殊難想像被告徐譽慶將其所得全部交予被告詹玉汝,自己則未分得分毫,是應以被告詹玉汝上開供述較為可信,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各1,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3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10
6年度偵字第23876號),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古御詩、葉詠嫻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