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先後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採尿送驗而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八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迄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台灣桃園看守所分別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桃園監獄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則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五號、第三0三八號裁定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桃所澄衛勒字第八八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各項規定,均係就犯第十條之罪而言,並未就所犯係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予以分別;且同一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裁定觀察、勒戒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僅執行其一; 佐以 醫師實際上執行觀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就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為全體綜合觀察,並非單獨評斷,是被告前次雖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而言,仍為再犯,附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雖漏未敘及被告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前二十四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審酌。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再次施用毒品次數不多,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