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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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7日中午某時許,先持竹竿破壞臺南市○區○○路二段403巷12號大樓對外之監視錄影設備之鏡頭後(鏡頭毀損部分未具告訴),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工具破壞上開大樓3樓丙○○住處之大門鎖後,致令該門鎖不堪使用,侵入住宅,著手翻箱倒櫃竊取財物,然未發現值錢之物而未遂,足生損害於丙○○;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工具破壞上開大樓3樓之1甲○○住處之大門鎖後,進入同號3樓之1(毀損與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電腦液晶螢幕1台、JVC數位攝影機1台、富士牌照相機1台後,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一)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四)門鎖估價單1張;(五)甲○○所繪攝影機相關位置圖1張;(六)JVC商品保固書1張相機保證書1張住宅遭翻箱倒櫃照片4張門鎖估價單1張;(七)案發時攝影鏡頭遭破壞前所攝得之畫面1張等,資為論罪依據。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陳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檢察官並未證明「該等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則渠等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卷附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經拿竹竿和布經過該大樓之對外監視錄影設備之鏡頭,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該大樓內丙○○、甲○○住宅行竊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伊經過該監視錄影設備之鏡頭時,該鏡頭就已經掉在地上壞掉了,伊基於好奇有過去看,但怕有電,所以後來沒有去碰觸;後改稱:該監視錄影設備之鏡頭本來就是壞的,伊想要拿去賣掉;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以為那台攝影機是壞掉下垂在那邊,伊本想用竹竿勾下來拿去賣,是伊朋友阻止,所以伊沒有去動它等語。
(二)經查,臺南市○區○○路二段403巷12號大樓對外之監視錄影設備之鏡頭,於98年12月7日中午某時許遭人持竹竿破壞;而該大樓3樓丙○○住處大門門鎖旋遭人破壞後入侵,然並未有任何財物失竊;且該大樓3樓之1甲○○住處亦遭人破壞後進入竊得甲○○所有電腦液晶螢幕1台、JVC數位攝影機1台、富士牌照相機1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該大樓攝影機相關位置圖2張、門鎖估價單2張、JVC商品保固書1張、相機保證書1張、住宅遭現場相片【翻箱倒櫃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信實。
(三)次查,被告乙○○始終否認行竊;而證人丙○○、甲○○均僅證述見聞家中遭人入侵後翻箱倒櫃或竊得財物之情況,渠等並未親見看見行竊之人;又攝影鏡頭雖攝得被告持木棍之畫面,或可依此可高度懷疑被告為持木棍破壞攝影機頭之人,然然非可僅依該畫面即獲悉被告有持木棍破壞攝影機鏡頭之動作,且此攝影鏡頭係在上開大樓外面,亦未拍攝到被告有何進入該大樓,進而侵入被害人丙○○、甲○○家中行竊之動作,故上揭攝影機畫面仍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門鎖估價單、JVC商品保固書、住宅遭翻箱倒櫃照片4張等物證,均僅能證明被害人甲○○家中遭竊而受損之情形,均無從憑此推認行為人為何人。是檢察官所提出欲證明被告犯罪之前開證據,均係表彰前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就本件爭點,即上開大樓之對外之監視錄影設備之鏡頭究竟是否被告所破壞,及侵入被害人丙○○、甲○○家中行竊之人是否為被告而言,均無釐清事實之作用。
(四)又查,被告就其何以持竹竿和布經過上開大樓監視錄影設備之鏡頭前之說法,於本院雖有3次不同之說法,已如前述,且於偵訊時另稱:伊想不起來為何要拿竹竿及布等語,然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推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是本件被告前開辯解雖有不一致而令人心生疑竇,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犯罪。
(五)再查,本件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案發後亦曾至案發地點即上開大樓丙○○、甲○○住處採證,惟並未採得任何跡證,此亦有該分局99年5月19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9941306270號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頁正面)。
九、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是被告所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未能發現其他積極證據,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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