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3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因聲請假釋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刑事裁判執行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判決確定,現於花蓮監獄執行中,因於95年12月7日通過監獄假釋委員會之審查,報請被告准許假釋,經被告以原告尚無悛悔實據為由,於96年1月駁回假釋之聲請,惟被告顯未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所定有寬恕之情形加以斟酌,顯有失允當,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惟查,假釋之許可,係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如有不服,自應循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尚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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