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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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1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該罪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測得血液內酒精濃度非低之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