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6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9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7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5000898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丙○○係台大華信文理補習班負責人,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補習班全年所得額虧損新臺幣(下同)168,692元,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636,969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1,757,056元,補徵應納稅額56,905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94年12月2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028791號復查決定,准予追減其他所得21,165元。原告仍表不服,就該補習班折舊-房屋及利息支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暨原處分關於房屋折舊及利息費用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認列下列費用為原告配偶執行業務收入項下之費用,於法是否有據?
1.系爭房屋之折舊費用?
2.系爭房屋之抵押借款?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所明定。
次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要費用,准予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亦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及第34條第1項所明定。
2.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第1項明定:「供執行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為執行業務者本人所有,取有確實憑證者,得依規定提列折舊。」准予執行業務使用之房屋,若為本人所有,可列為費用。
3.按「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一)依法設帳、記載並辦理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二)其借款資金確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且借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並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但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一屋)為限。(三)購置或興建房屋,須經辦妥房屋過戶手續或建築完成,其借款利息並於執行業務者在該址登記執業後所支付者為限。(四)……」為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在此函釋之前,有關執行業務業者以本人或配偶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執行業務場所之借款利息,財政部之相關解釋令皆為否准認列為利息費用。如:73年5月7日台財稅第53219號、73年8月15日台財稅第57838號……,甚至在86年7月31日函釋之前3年的83年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重申執行業務業者以本人或配偶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執行務場所之借款利息,不得認列為利息費用。因此之故,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實具指標性之意義。此函釋意旨:購置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實屬執行業務之必要費用,得認列為執行業務之費用。
4.綜觀所得稅之相關法規,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7條第1項第4類:「執行業務使用之房屋,如登記為執行業務者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得以執行業務使用部分為限,列支房屋稅及地價稅。」另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符合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要件)「……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同為登記為本人或配偶之房屋,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中,皆有准予認列為費用之條款,倘未准予認列,恐違租稅之公平性及前後之一致性。
5.按民法第1004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與配偶結婚後(84年11月),並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又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為行為時民法第1016及第1018條所明定。原告既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即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為補習班之用,該補習班負責人登記為原告配偶,即承認交由原告配偶管理,其間衍生之管理費用按民法第1018條,理應由其負擔。
6.原告當初與配偶洽購系爭之房屋時,最初購置之目的完全是為設立補習班,得以立案之用,並於訂金收據上特別書寫,設立補習班並得以辦理立案之用。交屋後,即向台北縣工務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亦向台北縣政府辦理補習班立案登記,其整個購屋乃至補習班立案之時間及流程,再再證明系爭之房屋確為執行業務實際使用而購置;與金融機構借款之用途,亦確為支付購置補習班尾款之用。房屋所有權人及借款人雖為原告,然購屋之款項,部分由原告配偶提供其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借款,並作為借款之保證人,加上班舍之抵押借款,才足以支付其款項。此債務因購置系爭之補習班房舍而起,房屋之使用確為執行業務之場所,該場所又確為原告配偶所管理,其費用亦為補習班之學費收入所支付,被告駁回班舍之折舊及利息費用之認列,似有未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答辯爭執項目有二,茲分別答辯如下:
1.折舊─房屋⑴按「供執行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為執行業務者本人所
有,取有確實憑證者,得依規定提列折舊。」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第1款前段所規定。
⑵該補習班列報房屋折舊50,074元,原查以系爭房屋非該
補習班或負責人所有,予以剔除。原告訴稱系爭房屋確供該補習班使用,請准予認列云云,查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依前揭規定,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2.利息支出⑴按「執行業務者以配偶名義向銀行借款購置房屋供執行
業務使用,其利息支出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一)依法設帳、記載並辦理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二)其借款資金確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且借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並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但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一屋)為限。(三)購置或興建房屋,須經辦妥房屋過戶手續或建築完成,其借款利息並於執行業務者在該址登記執業後所支付者為限。」為財政部83年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明釋。
⑵該補習班利息支出692,293元,原查以其係以原告名義
向銀行借款予以剔除。原告訴稱系爭借款資金確供購置執行業務場所,且已變更使用執照供立案登記,利息支出係執行業務之必要費用云云,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非該補習班或其負責人名義,為原告所不爭,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固登記為原告名下,惟係原告配偶為供補習班使用始貸款購置,其利息費用亦為補習班之學費收入所支付,原告僅為名義之借款人,是被告駁回系爭房屋班舍之折舊及利息費用之認列,於法未合,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亦係原告,而非該補習班或其負責人名義,是被告否准系爭房屋之折舊及利息支出,於法有據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四、本件兩造不爭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供原告配偶所開設之補習班使用,系爭利息係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所支出等情,並有財產目錄、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否准認列下列費用為原告配偶執行業務收入項下之費用,於法是否有據?㈠系爭房屋之折舊費用?㈡系爭房屋之抵押借款?
六、經查:㈠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
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第14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第三類︰薪資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第九類︰退職所得....第十類︰其他所得....」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㈡由以上規定可知,關於個人所得稅之稽徵,係採綜合所得稅
,即將個人於申報年度內取得之各項收入,分別依其性質,減除各該成本費用(薪資收入則採定額減除)以後,合併計算出來之結果,即為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再與其配偶依同一方式合併計算出來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併報繳。易言之,在所得稅法上,配偶間僅係合併報繳之關係,關於個人之各項所得,仍應依各該項收入之數額,減除與各該項收入配合之成本費用計算而得,不僅個人各項收入間之成本費用不得混雜,遑論配偶間之收入及成本費用之混雜,因此,本件之爭執,是收入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問題,而非配偶採取何種夫妻財產制之問題。
㈢查折舊是固定資產之成本依耐用年限攤銷之過程,是折舊費
用必須配合以固定資產之成本之支出,因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第1款前段規定:「供執行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為執行業務者本人所有,取有確實憑證者,得依規定提列折舊。」合於所得稅法規定之精神,得予適用。本件原告配偶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否准其提列折舊於原告配偶執行業務所得項下,洵屬有據。
㈣又查借款利息之支出必須配合以該借款之用途所產生之收益
,是以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一)依法設帳、記載並辦理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二)其借款資金確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且借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並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但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一屋)為限。(三)購置或興建房屋,須經辦妥房屋過戶手續或建築完成,其借款利息並於執行業務者在該址登記執業後所支付者為限。」及財政部83年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函釋以:「執行業務者以配偶名義向銀行借款購置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其利息支出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核均屬收入及成本費用原則之實踐,並無違誤。本件系爭利息支出所由生之借款之債務人既非原告配偶,則被告否准系爭利息支出認列於原告配偶執行業務所得項下,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爰不行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第五庭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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