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駕駛車輛發生車禍,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15372號卷第2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件過失程度、並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犯後於本能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