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友人10餘人騎乘機車,於民國95年7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大尖山一帶遊玩結束離去時,因欲搭載甲○○遭拒,惱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之左鎖骨處,致甲○○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於97年5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