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聲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0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臺北市士林區三玉國民小學間因交通費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前段、第370條、第28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行政法院即難認其聲請有其必要,不應准其所請。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保全文昌國小之簽到退簿、公出登記簿,略以: 邱慈霖 於民國92年5月13日前往三玉國小查察,卻向早已調派文昌國小任人事主任之 穆俊龍 查證,為證明其報告虛偽不實,應對文昌國小之簽到退簿、公出簿加以保全云云。經查,原告未對於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理由有所釋明,其聲請已於法不合,且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