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在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楊嘉惠通譯林廷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在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陳在榮詎不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105年4月14日11時前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可攻擊人生命、身體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扣案),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由外側門未上鎖之廁所進入址設新竹縣○○市○○街○○○巷○○號「亞洲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碳素公司)辦公室,持上開老虎鉗拆卸該公司所有之銅管線、音響,得手後將銅管線變賣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經該公司員工 李作仁 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於現場扣得陳在榮遺留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循線查悉上情。
三、沒收:被告陳在榮竊得上開之物,已遭變賣,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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