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27號上訴人 李銘欽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人 黃進旭 、 黃進益 、 黃進彬 、 李碧姿 、李金燕、 李怡禎 、 李錦雀 與被上訴人 李建旺 、 李時陞 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捌佰柒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