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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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簡字第4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國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58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0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述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此參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及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足見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例外限制當事人之上訴權,使該判決經對外宣示後即告確定。另按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8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改依簡易程序辦理,並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被告自不得上訴,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並當庭表示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此有本院民國(下同)102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因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前開被告之表示,於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既已就願受科刑範圍為表示,且本院亦在上開刑度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判決自不得提起上訴;從而,本件被告所提起之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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