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安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安財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B1住處內,飲用補藥酒2杯後,竟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安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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