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細琴(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細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細琴係 何錦龍 之前妻(2人於民國102年4月1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詎其與何錦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其等當時居所內,徒手竊取何錦龍母親 劉子誼 (原名 劉茶 )持用之紫色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上開居所。嗣經劉子誼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細琴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誼、證人何錦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節(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反面、101年度他字第5478號卷第11頁正反面、偵緝卷第34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劉子誼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戶口名簿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頁、第10頁、第11頁、
102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6頁、偵緝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亦不顧與告訴人原為婆媳關係,恣意竊取告訴人之物品,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而其所竊物品經濟價值非高,自承嫁入臺灣後生活不如預期,遂離家出走,為與他人聯繫而竊取本案手機之犯罪動機,及其家境貧寒之資力、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