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08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5月6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V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原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車於民國97年3月27日16時28分於屏東縣屏東市○○路黃線區段違規停車,駕駛人離座不在場,屏東縣警察局爰依屏東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移置拖離現場保管外,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製單舉發確無違失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原處分人於97年3月27日16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至屏東縣廣東路段崇蘭郵局,而停放在崇蘭郵局對面車道,距離崇蘭郵局約50公尺處,因異議人違規停車所以遭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拖吊,惟交通隊拖吊完成開始駛離之際,異議人剛從崇蘭郵局出來,異議人即攔停交通隊並要求將車放行,惟交通隊稱不能放行,後經申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認依專業警察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規定,已吊離現場正在行駛途中之車輛,不得停止執行。惟異議人認上開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並規避比例原則,因此不得當做執行依據。違規車輛是否應放行,應回歸比例原則之審查,該日行政機關並無如此行為,故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關於交通違規汽車之移置(即拖吊)及移置費之法律性質,
學者多認為係行政強制執行,即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後離去,因該車輛嚴重妨礙交通,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並對駕駛人收取移置費、保管費,即屬行政執行法所稱之「代履行」(間接強制執行之方法),此亦經實務上所肯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52號裁定、91年度判字第1548號判決參照);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再依同法第29條第3項規定: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㈡本件情節為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後離去,因該車輛嚴重妨礙
交通,執行勤務警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並對駕駛人收取移置費、保管費,即屬行政執行法所稱之「代履行」(間接強制執行之方法)乙節,亦即認該行為係警察行使職權。又參照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及第2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人民若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應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㈢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違反
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而第87條第1項「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是針對違反上開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罰鍰)而言;而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者,是違規之人有義務將違規情事排除,以維持交通之順暢,但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後離去,無法及時排除違規之情況,故執行勤務警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是一種「代履行」之方式,是替代違規者履行義務,本質並非處罰,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之適用,亦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不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認依專業警察常
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規定,不停止執行已吊離現場正在行駛途中之車輛之部分,要屬異議人得循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另以訴願、行政訴訟等方式向該主管機關聲明不服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㈤另關於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6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
43-V00000000號處分,則係針對本件基礎事實即汽車停放在設有停止標誌之處所而經舉發拖吊一情,該事實未經異議人爭執,且有照片4張附卷可證,原處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決罰鍰新台幣900元,核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認警察機關之拖吊行為不當,得於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時,一併聲明不服乙節,將裁罰處分之行政程序與「代履行」(間接強制執行之方法)之行政執行程序混淆,亦有未洽。異議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聲明異議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呂坤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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