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拾玖點柒公克,淨重合計壹拾玖點壹公克)及大麻貳包(毛重肆點柒捌公克,淨重合計參點捌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為19.7公克,淨重19.1公克)及大麻2包(淨重3.85公克,空包裝總重0.93公克,合計毛重4.78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扣得上開毒品違禁物,並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及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供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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