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4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9月2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91年8月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其曾於90年間、91年間及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72號、91年度訴字第730號、92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7月確定,上開
3案接續執行,於9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4日14時許,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和興巷1號住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月6日2時1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鎮○○街○○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3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查獲照片2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4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9月2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91年8月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0年間、91年間及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72號、91年度訴字第730號、92年度易字第
7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7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已據其丟棄之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茲以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均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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