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叁點伍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3
47、3136、3227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3.52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暨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4包,毛重3.52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CH/2007/A0764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651號偵查卷第35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7年2月
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47、3613、3227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613號偵查卷第2頁),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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