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楊永茂
相 對 人 江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1號)業經和解成立,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
度士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嗣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業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未主張行使,乃依法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
11號和解筆錄、108年度存字第359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士全字第18
號、108年度存字第359號卷宗核無誤,依首揭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