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佶澤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點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佶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佶澤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0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9%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1日起至97年3月11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依定額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佶澤公司自95年7月12日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3,590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就本件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