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被告簽立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核撥貸款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尚有本金四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一元、利息七千七百四十一元及延滯利息八萬零一百七十八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共五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元未按期清償,按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算,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另依約訂書第四條約定,借款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復依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其中本金四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一元部分,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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