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債權人 彭博裕 業於民國96年
9月1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應將前開債權之讓與通知相對人,對於相對人始生效力,然經其對相對人之戶籍地付郵送達債權讓與通知函,卻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信封各1件為證。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批退之理由乃為「招領逾期退回」,而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須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倘經付郵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或因應受送達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難據此即逕認其住、居所不明。故本件聲請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尚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