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8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叁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2月9日、94年6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另按週年利率19.7%計付利息;另被告於93年2月1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開期間不計收利息,上開期間屆滿,則按週年利率19.7%計收利息;另被告於94年6月2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另被告於94年7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8.5%計算利息,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6年2月8日止,尚有545,535元未按期清償(含簡易通信貸款188,367元,代償金額357,168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歸戶查詢及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53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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