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917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與甲○○係兄妹,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偶因細故,雙方略有齟齬,於民國96年11月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5樓之4,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毆打甲○○,致其兩手、腹部、頭部等處受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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