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96年7月7日縮刑期滿,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7日縮刑期滿,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