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8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於理由中陳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非比單純,相關之借款本金及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複雜,上訴人應未積欠被上訴人如此高額之債務,原判決殊有未妥等語。然就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情,則未為任何之記載及主張。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