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COHGNGOC(中文名:陳公玉,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COHGNGOC(中文名:陳公玉,越南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因飲酒欠缺通常注意力,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誤載為重型機車)上路」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TRANCOHGNGOC(中文名:陳公玉,越南籍)駕駛輕型機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6毫克,有測定表1紙在卷足佐(偵卷第9頁),而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含0.56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貿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並參以被告為外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403號被告TRANCOHGNGOC(中文名:陳公玉,越南籍)
男23歲(民國82【西元1993】年6月0日生)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O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COHGNGOC於民國105年6月10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3樓宿舍內飲用米酒6、7杯至翌日(11日)凌晨0時30分許,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0時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牛埔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6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TRANCOHGNGO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范兆圻參考法條: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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