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 郭蒂莉 被告 楊長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惟已於民國99年12月1日達成離婚協議並辦理登記,而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系爭建物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惟共有人間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又斟酌系爭建物為單一出入口之五層樓建物,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系爭建物之需求,在性質上或法律上尚無法分割成二棟獨立建物,故系爭建物實不適於原物分割方法;至若將系爭建物原物分配並補償價金,衡諸被告對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7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均置若罔聞,且拒不履行之態度,被告未必會履行價金之補償。是以,本件分割方式應採變價分割方案,由市場自由競爭模式,求取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分配價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目前由其與母親共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原為五層樓之獨棟建物,後經其出資獨自增建六、七樓,關於一樓為其所經營之音響店面,二樓設有客廳並擺放沙發、辦公桌椅及其先前從事電子業的電子器材設備,三樓之前供作里民辦公室使用,惟目前閒置,四樓為其居住使用之房間,五樓為母親、女兒及兒子之房間,至於伊另出資增建之六樓設有神明廳、客廳及廚房,七樓則為一小儲藏室,目前堆放雜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變賣分割。
三、得心證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又系爭建物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且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及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而兩造間亦未訂有不為分割之協議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於法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為鋼筋混凝土造登記為五層樓之獨棟建物,其上另又二次施工,增建六、七層樓,該建物僅有一個對外之單一出入口,屋內中側設置有一個樓梯可通各樓層,其旁另設置有一個電梯,惟目前損壞無法使用,系爭建物門口懸掛「清笙音響」的招牌,一樓前半部目前做為音響店面使用,後半部擺放沙發、桌椅,作為客廳使用,二樓前半部擺設沙發、桌椅、電視、辦公桌椅及影印機等設備,後半部堆置音響、零件等器材,三樓前半部擺設白板、桌椅,後半部則堆放音響設備,四樓前半部設有被告使用之房間,後半部則放置廚具等設備,五樓前半部以木板輕隔間,隔成四個房間,後半部另隔有一個房間,六樓前半部為廚房,堆置廚具,七樓為儲藏室全部堆放雜物,現系爭建物全部由被告及母親居住使用,原告目前並未使用系爭建物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建物之登記簿謄本、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現況照片等件為憑,且為兩造所一致陳明,是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對外僅有一個單一獨立出入口,其內亦僅設置一個樓梯及電梯可抵達各樓層,是倘將系爭建物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為二等份,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抑且原物分割後,兩造均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對外出入,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系爭建物實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而採行變價分割,則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建物出售,俾以提高系爭建物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建物之完整,增進系爭建物之使用利益,而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再者,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而被告亦陳明願採變價分割之意願,復斟酌系爭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價值、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建物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2分之1)予以分配為適當。況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建物繼續利用,或認其對系爭建物係有特殊情感等情,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以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第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 常助 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而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經查,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即系爭建物之六、七樓,為被告個人出資所增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該增建之六、七樓均需經由系爭建物內唯一設置之樓梯或電梯上、下樓,且需透由系爭建物單一出入門戶始得對外進出,此經本院至系爭建物勘驗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見系爭增建之六、七樓建物,在構造上、使用上皆須與系爭建物一體利用,欠缺獨立性,屬於常助原有建築物即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效用之增建物,並與系爭建物結為一體,無從與系爭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應認屬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之情,堪可認定。惟查,系爭增建之六、七樓建物,業經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及101年度家訴字第11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增建六、七樓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出資建造,其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贈與原告,故系爭增建六、七樓建物乃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並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此有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及101年度家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閱明屬實,後經原告持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98號受理強制執行後,已據被告到院繳清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此有本院執行(調查)筆錄、收據、發還民事執行案款領款收據、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書、本院105年4月29日新院千105司執豪字第398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閱明屬實,是縱系爭六、七樓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而應隨系爭建物併附變價拍賣,惟原告就該六、七樓增建物變價拍賣所得之價金,並無受領之權限,附此敘明。
四、第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表:
┌──┬──────┬─────┬─────────────────┐│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數││材料及用途│││││樓層面積合計││││││││││││││├──┼──────┼─────┼────────┼────────┤│新竹│新竹市○○段│店鋪(停車│一層:90.71│含一切附屬建物││市○○○○段34-7、│空間)、住│二層:103.81│││山段│37-24、37-2│宅、鋼筋混│三層:103.81│││二小│6地號│凝土造、5│四層:103.81│││段├──────┤層│五層:103.81│││455│新竹市○○路││屋頂突出物:14.10││││196號││騎樓:13.94││││││合計:533.99││├──┴─┬────┴─────┴────────┴────────┤│權利範圍│楊長翰:2分之1;郭蒂莉: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