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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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金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鑽石吊墜壹個沒收。
事實
一、廖金平明知「LV」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珠寶飾品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得路易威登公司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鑽鍊吊墜後,自102年7月1日起,在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銀樓內,公然陳列上開鑽鍊吊墜,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嗣警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上開鑽鍊吊墜,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暨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有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位於新竹縣○○市○○路○○○號銀樓為其經營,扣案鑲有「LV」字樣之鑽鍊吊墜係其購入而陳列在上開銀樓內販售,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其不知「LV」係經註冊之商標,且該吊墜係於93至94年間進貨,當時該商標尚未註冊云云。經查:
一、「LV」商標圖樣係路易威登公司於102年7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珠寶飾品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扣案之鑲有「LV」字樣之鑽石鍊墜為仿冒商標商品;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鑲有「LV」字樣之鑽鍊吊墜後,在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號銀樓內,公然陳列上開鑽鍊吊墜,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 洪嘉徽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至11頁),復有職務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新竹縣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12至21頁、第29至3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LV」之商標云云,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曾聽過「LV」,曾有客人問其該鍊墜是「LV」嗎?其表示應該不一樣,名牌是百貨公司才有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可知被告於經營銀樓期間,確曾聽過LV之品牌,又既有客人詢問該鍊墜是否為「LV」之商品,則被告即可預期該鍊墜可能與「LV」所販賣之商品相同或相似。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有閱讀蘋果日報、聯合報之習慣,而「LV」常於報紙刊登大幅之廣告,則被告應曾看過相關之報導而知悉該品牌,況被告係經營珠寶銀樓之人,並非一般之民眾,其為經營珠寶店,自會閱讀流行時尚之資訊,以作為其販賣珠寶推薦客人選購產品或進貨之依據,而「LV」為世界知名之品牌,經常受各大媒體介紹其商品資訊,故被告以其經營珠寶銀樓之專業,不可能不知悉該品牌之商標,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該鍊墜係其於93至94年間進貨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進貨憑證以資佐證;證人 曾文德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好幾年前被告之銀樓於竹北開幕時,其有到場參觀商品,因系爭吊墜蠻精緻,故有注意到該吊墜,其僅注意到該吊墜是鎖頭形狀,未注意到有「LV」字樣,被告向其表示該墜係從新莊店帶下來等語(偵卷第41至42頁),然被告之銀樓於98年在竹北開幕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之銀樓開幕距被告遭本案查獲時已達6-7年之久,衡情一般人參與開幕儀式時,多在祝賀業主新店開幕,除有在新店選購商品外,甚少會特別記得商品之樣式,甚至長達6-7年之久,證人曾文德證稱因系爭吊墜係鎖頭形狀很精緻所以印象深刻,卻又不記得該吊墜有「LV」字樣,其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單純鎖頭樣式之吊墜,於市面上並非少見,而證人曾文德僅因此而開幕時隨意瀏覽而記憶至今,亦與常情相違。故證人曾文德前開所述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亦無足採,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既明知扣案鑲有「LV」字樣之鑽石吊墜為侵害「LV」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竟仍購入而持有,並在其經營之銀樓陳列販售,其主觀上確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直接故意,客觀上亦有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品之行為,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且明知扣案之鑲有「LV」字樣之鑽石吊墜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仍貪圖私利,而侵害被害人之商標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實質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所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有1件,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屬過大,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銀樓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之工作狀況、與妻子、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期間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
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從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於10
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應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以下規定適用沒收規定。本件扣案之鑲有LV字樣鑽石吊墜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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