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號
10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升龍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金德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
陳明進 陳森煌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琳樺 代理,業於民國102年2月5日改由陳金德接任,茲陳金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接獲民眾攝影採證檢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17日10時57分及同年1月26日8時25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街○○○○路00巷00號建物前(以下合稱違規地點),有隨地拋棄煙蒂,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嗣經被告稽查人員檢視影像內容並查詢車籍資料,查得原告為上開機車之所有人,乃以原告為違規行為人,於101年6月1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提出意見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被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規定,分別以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2,200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僅國中時期有稍試一抽後即未再抽煙,未學抽煙習慣,被告不能僅憑車號000-000號機車所有人為原告即認定為原告本人所為。上開機車於多年前即借予原告住在大社之姊姊使用,其借予他人使用非原告可探究。且參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律明文規定,本件處罰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被告不依法令草率誤指原告為違規行為人,逕自開罰,實屬荒謬。且影片與原告本人明顯不合。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97年03月05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二、本案有關車輛駕駛人亂丟煙蒂違反前述規定,經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二)依本案佐證光碟及照片、稽查紀錄、舉發通知書等,原告之違規事實已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揆諸首揭法條及相關規定,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且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隨地拋棄菸蒂且未見撿拾動作,確有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經查機車所有人為原告,被告依法以高市環局告字第H078225號及第H078210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續予裁處,並無違誤。至原告(男性)稱其與違規行為人(同為男性)無涉云云。惟本案業經被告二次發函請原告提供其非為實際污染行為人之相關證明,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佐證,致被告無從採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就其主張事實,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舉證責任轉換,由他造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違規事實雖應先負舉證責任,然其已盡舉證責任,即應由違規行為人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圓其說,被告依法裁處,尚無不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規定;又按同法第50條第3款又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二)經查,本件XB9-776號機車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17日10時57分及同年1月26日8時25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街○○○○路00巷00號建物前,駕駛人有隨地拋棄煙蒂之情事,有相片附處分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光碟屬實,且原告亦不否認其為上開機車之車主,雖陳稱該機車借予他人使用,其非本件實際之違規行為人,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負舉證責任,當事人就其主張事實,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舉證責任轉換,由他造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違規事實雖應先負舉證責任,然其已盡舉證責任,即應由違規行為人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否認其為實際機車之使用人,為機車係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物,如非熟識之人一般而言不會任意借予他人使用,原告如借予他人使用應可提出借用人之身分以供查證,惟其遲未能提供上開機車之實際使用人,其所述自難以採信。
(三)依上所述,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規定,分別以裁處原告1,500元及2,200元之罰鍰,並無不當。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