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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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為「曾建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行「將該輛腳踏車抬到自己腳踏車後坐固定」應更正為「徒手將該輛腳踏車抬到自己腳踏車後座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道牟取生活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用以代步之腳踏車,不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況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已屢犯竊盜罪名,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及101年度簡字第63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仍未徹底悔悟反省而再犯本件竊盜之罪,顯見其藐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主觀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所竊之腳踏車,業據被害人 張子英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745號被告曾建凱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凱於民國102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發現張子英之白色折疊式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輛腳踏車抬到自己腳踏車後坐固定,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小港區翠亨南路及平和東路口時,為警方發現曾建凱所附載之腳踏車後輪有上鎖,顯可疑是失竊車輛,遂趨前盤查而告破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建凱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張子英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與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檢察官鍾仁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黃敬甯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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