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44號原告 曾禹璇 法定代理人 蔡瓊瑢 被告 曾苡融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上規定自為本件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申言之,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權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權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實務上最高法院亦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現修正為第120條第1項)規定,合法繼承人有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準此,原告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本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無起訴請求被告或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原告或上訴人起訴請求命被告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見)。再者,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見)。準此,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民國105年度家訴字第44號分割遺產事件(起訴狀案由
記載為請求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即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234號),據原告曾禹璇(下稱原告)起訴狀聲明記載:「
一、被告曾苡融、陳瓊玲應協同原告就座落新竹市○○路○○○巷○○弄○○號2樓段131.9平方公尺房屋及新竹市區○○段○○○號土地,按原告應繼分四分之一,被告陳瓊玲二分之一、曾苡融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應繼分分割。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事實及理由則略以: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判分割之規定。被繼承人 曾煜豪 (下稱被繼承人)於104年9月21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母親,原告依民法第1124條之規定,向鈞院主張繼承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之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被告陳瓊玲到庭雖表明拒絕辯論,然仍陳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是我先生的前妻,原告是我先生的長女。原告法定代理人跟我先生結婚六個月內就離婚了,所以我先生根本沒有看過原告這個小孩。被告曾苡融是我女兒,她只有十歲。我跟我先生只有生一個女兒曾苡融。(問:原告未到庭有何意見?)拒絕辯論。原告訴請的房地還沒有辦理繼承登記,而且我們從來不知道原告。」等語。
㈡惟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仍
登記為被繼承人名下,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出上揭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不合。倘若係因被告等人不配合致未能辦理繼承登記,然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無庸會同被告等人而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繼承登記辦妥之後始得請求分割遺產及登記為繼承人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綜上說明,因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為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協同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原告在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直接訴請分割,自亦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既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又本件因原告訴求訴訟標的價額不明,且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自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併應同時繳納第一、二審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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