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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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楷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楷翔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
未返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9款
之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罪。被告之行為
,使替代役之召集服役目的無法達成,且影響國家役政之公
平性,然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對於
役政管理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9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9款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六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七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
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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