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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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敏翔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1項第3行所載「社字」,應更正為「社家字」。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侵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妨害性自主犯行受刑之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
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
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本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爰
審酌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明知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置若罔聞屢未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
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
困擾,且對社會產生潛在危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