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威選任辯護人陳銘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嘉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下午,以其所有小米廠牌之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並與 林子翔 聯絡,約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即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並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庭院,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販賣交付與林子翔,並向之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嘉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相關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陳稱請辯護人幫其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48頁、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林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2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4頁、第103至112頁、第125至129頁),並有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7巷、臺中市新社區崑南街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及GOOGLE地圖、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街景圖、臺中市○○區○○00路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林子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Z00000000)、林子翔111年8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51至57頁、第83至85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販賣上開毒品,可以賺取自己施用的部分等情(見偵卷第137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上開毒品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為證(見偵卷第5至12頁,本院卷第61至84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案與本案,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經本院函詢後,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7日中檢永恭111偵7737字第111908227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局111年8月2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3819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4.再辯護人雖以被告係於單親家庭下成長,未能獲得良好家庭與學校教育,智識程度不佳,因此出現偏差行為並沾染毒品,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向毒友進行微量銷售,並非販賣毒品之上游大盤或中盤,犯罪情節非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院衡以被告本案販賣對象雖僅1人,金額亦非鉅,惟依被告之知識及經驗,當知毒品之危害性與違法性,其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已造成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之負面結果,且被告並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之理由,綜合本案情節與被告個人情狀予以權衡,實無情輕法重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參酌本案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事證,是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顯欠缺法治觀念,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1人,交易之數量不多,僅賺得自身施用部分之利益之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於其所犯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28號案)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然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於該案諭知沒收,且已發還與被告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25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參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價金,經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韋仁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