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悟心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緝字第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重量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件)附表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如起訴書(附件)附表一所示之4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轉讓禁藥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甚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等情,與衡諸各次轉讓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再審酌被告該等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4000元,又因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90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街0號居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之2(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轉讓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施宏偉 而完成交易(交易細節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施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警員偵查報告、施宏偉於109年11月25日11時44分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被告與證人施宏偉間使用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人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結果、毒品資料庫分析結果各1份1.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施宏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之事實。2.證人施宏偉於109年11月25日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3.佐證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宏偉之事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與證人施宏偉為友人關係,兩人交往密切,可由通聯調閱查詢結果、毒品資料庫分析結果查知。而查,被告於109年6月30日至109年12月26日間,除與證人施宏偉交易毒品外,並無與其他施用毒品人口聯繫之紀錄,此亦有通聯調閱查詢結果、110年2月24日本署檢察官與警員葉昭賢之電話紀錄可參,難認被告有以販賣毒品為業之情事。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般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只有0.幾公克,買3,000元也不到1公克,但如果一次買1公克只要3,000元,我分給施宏偉就是直接分3分之1給他,沒有賺他的錢,我們是朋友等語,則被告於交付毒品予證人施宏偉時,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顯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係有償讓與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施宏偉。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現金4,000元,核屬被告轉讓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施宏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施宏偉交易毒品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有償讓與證人施宏偉,尚無從遽認其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報告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之事實係屬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張穎文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犯罪所得(新臺幣)1施宏偉109年10月中旬某日20時時許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附近之7-11超商施宏偉以行動電話、LINE聯繫被告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地,向甲○○受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當場各自交付現金與毒品。1,000元2施宏偉109年11月3日19時許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東站旁施宏偉以行動電話、LINE聯繫被告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地,向甲○○受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當場各自交付現金與毒品。1,000元3施宏偉109年11月中旬某日20時許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附近之7-11超商施宏偉以行動電話、LINE聯繫被告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地,向甲○○受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當場各自交付現金與毒品。1,000元4施宏偉109年12月中旬某日20時許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附近之7-11超商施宏偉以行動電話、LINE聯繫被告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地,向甲○○受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當場各自交付現金與毒品。1,000元總計4,000元